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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2004]第69号)的 规定。


  2、处罚权限
  (1)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2)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处以吊销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3)对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由违法行为地或者机动车号牌核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4)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应当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
  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兼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由交通警察当场制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3、交通违法行为处罚种类:
  (1)警告。
  (2)罚款。
  (3)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4)拘留。
  同时对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法行为在处罚中可一并给予记分。


  4、对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以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1)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3)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4)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5)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式三联)存档联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