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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交通警察执法过程中,因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防止证据灭失的需要或者机动车驾驶人累积记分满12分的,可以依法实施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1)扣留车辆;
  (2)扣留驾驶证;
  (3)拖移机动车;
  (4)收缴非法装置;
  (5)测试、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2、需要采取扣留车辆、扣留驾驶证、测试、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1)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3)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和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5)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应当注明。
  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制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或者制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


  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基本情况和车辆牌号、类型;
  (2)违法事实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
  (3)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4)当事人签名;
  (5)交通警察签名或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
  (6)执行的日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代替驾驶、违法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查或者证据保全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扣留车辆:
  (1)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2)具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3)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4)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5)具有被盗抢嫌疑的;
  (6)属于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
  (7)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